滕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
补偿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实施新型城镇化战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搬迁人,是指集体土地上被搬迁房屋的所有人、宅基地的使用人。
第三条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条市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工作。
被搬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五条房屋搬迁工作启动后,被搬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户数。
同时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每户只能确定一处标准宅基地房屋。
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对上述事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居)民自治原则议定并公示,经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对被搬迁房屋价值的补偿,参照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建筑工程指导价格核定新建普通商品房价格,以此为基数,根据被搬迁房屋建筑状况,按照不低于新建普通商品房价格90%的标准核定搬迁补偿价格。
第七条被搬迁人为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对其确定的一处标准宅基地房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搬迁人能够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有关证件的,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建筑容积率1.0的标准的,按照证载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证载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建筑容积率1.0的标准的,根据村(居)民委员会统一规划的宅基地面积,按照建筑容积率1.0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被搬迁人无法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有关证件的,根据村(居)民委员会统一规划的宅基地面积,按照建筑容积率1.0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被搬迁人为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对其确定的一处宅基地房屋之外的房屋,能够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等有效证件的,根据枣价费发〔〕号文件的规定,按照上浮20%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九条被搬迁人为非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对其房屋如能够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等有效证件的,在被搬迁人按照规定补交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产生的费用和有关规费的基础上,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被搬迁房屋附属物[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各类附属设施、设备、彩钢结构、钢结构、树木、壁画等(不包括燃气安装、集中供热)]的价值,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被搬迁住宅房屋附属物,按照被搬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被搬迁集体所有房屋附属物,按照被搬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燃气安装、集中供热按照市燃气、热力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被搬迁房屋现状建筑面积不足建筑容积率1.0的,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按照房屋现状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或奖励;对不足建筑容积率1.0部分不予补偿或奖励。
第十二条对分配宅基地后,村(居)民非法转让宅基地的,不再享受安置政策。
第十三条对被搬迁房屋两层以上(不含两层)的建筑,不予补偿或奖励。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统一规划的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以平方米为标准,实际占地面积超过平方米的按照平方米计算,小于平方米的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
第三章搬迁奖励和补助
第十五条对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能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腾空交房并经验收合格的,对其房屋现状建筑面积超出认定补偿建筑面积的部分,给予工料费奖励。
工料费奖励标准为:砖混楼房每平方米元,砖混平房每平方米元,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元。
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的一处宅基地房屋之外的房屋,无法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等有关证件的,应当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并限期拆除。
但如能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腾空交房并经验收合格的,对其配合搬迁的行为,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工料费奖励。
第十六条被搬迁人为非本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对其房屋不能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等有关证件的,应当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并限期拆除。
按照建筑容积率1.0的标准认定补偿建筑面积,并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的搬迁补偿价格为奖励价格基数,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1.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年2月25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颁布实施前取得宅基地所建的房屋,按照奖励价格基数90%的标准给予奖励。
2.对在年2月25日至6年3月31日(《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区居民已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审核确认和房屋所有权验证工作的意见》规定时间)期间内取得宅基地所建的房屋,按照奖励价格基数60%的标准给予奖励。
3.对在6年3月31日至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时间)期间内取得宅基地所建的房屋,按照奖励价格基数40%的标准给予奖励。
4.对其房屋现状面积超出补偿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工料费奖励。
5.对在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的占地、建设,一律认定为违法建设,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或者奖励。
6.宅基地取得时间、方式和村(居)民委员会划定标准宅基地的确定,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村(居)民自治原则议定并公示,经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对被搬迁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住宅房屋每户标准为元;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搬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支付,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包括设备、用具等的拆除、运输、安装以及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对因搬迁住宅房屋给被搬迁人造成临时安置的,街道办事处(镇)应当按照被搬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临时安置费总额低于元的按元支付。
第十九条对因搬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搬迁人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营业用房按照实际营业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生产和办公等用房按照实际使用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
第二十条被搬迁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腾空交房并经验收合格的,对其行为应当给予奖励和补助。
(一)奖励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提前1天奖励元;非住宅房屋按照认定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签约期限一般为20天。
(二)补助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户元;非住宅房屋按照认定补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被搬迁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使用,取得营业执照和依法纳税记录,且营业执照和依法纳税记录记载的营业地点、时间与被搬迁房屋地址相一致的,应当根据经营年限和实际用于营业的房屋面积,在住宅房屋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事实营业补助。
(一)补助标准为:临主要街、路(含商业街、市场)的房屋,每年(经营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计算)在住宅房屋价格的基础上增加12%的事实营业补助;非临街的房屋,每年在住宅房屋价格的基础上增加6%的事实营业补助。事实营业补助和住宅房屋价格合计不得超过同区位非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85%。
(二)事实营业面积认定标准为:实际用于营业的房屋面积以被搬迁房屋实际正在经营使用的面积为准。原则上,临主要街、路(含商业街、市场)房屋的事实营业面积不得超过同一幢建筑主体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的60%;非临街房屋的事实营业面积不得超过被搬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的50%。
第二十二条被搬迁人无法提供合法的集体土地、房产等有关证件的,被搬迁房屋檐高在1.7米以上、且不足2.2米的,如能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腾空交房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同等结构工料费奖励价格70%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完成后,涉及土地征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村(居)委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并办理土地征收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列入全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实施搬迁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集体土地上村(居)实施搬迁补偿的,由被搬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搬迁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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